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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又一公积金新规出台,涉及提取时间下一篇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信用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健全住房公积金信用奖惩机制,倡导诚信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是指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房地产开发单位(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存储所形成的有效记录。公积金中心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职工、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发生的有效记录进行信息采集。
第三条【职责】
公积金中心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认定标准,监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市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使用、共享和管理。
第四条【原则】
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覆盖、客观公正、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信用信息名单分类
第五条【记录】
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录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信息,并根据失信的不同程度,形成一般失信行为名单和严重失信行为名单。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信用信息名单认定标准,明确救济途径和退出条件,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以虚假信息办理公积金开户、提取及贷款等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系统校验为虚假材料并留痕,业务被停止办理的;
(二)以虚假信息或虚假材料注册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网上业务的;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个月(含)-6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含)-12个月经催收仍未还款的;
(四)职工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者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对中心、公积金缴存人员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七条【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本人或协助他人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业务的;
(二)以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设立虚假诉讼案件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有严重经济犯罪或对社会公共治安造成危害行为被相关部门登记在案的;
(六)被人民法院或其他金融机构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八条【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一般失信行为名单:
(一)经公积金中心督促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经公积金中心督促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且仍未依法缴存的;
(三)以虚假信息注册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的;
(四)以虚假资料申报项目签约且系统留痕的房地产开发单位;
(五)其他应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九条【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被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协助职工以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的;
(四)申报不实信息、违反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停缴、缴存基数调整等业务,侵犯职工住房公积金权益的;
(五)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贷)住房公积金或规避限贷,被有关部门通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1)无正当理由,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2)违反《哈尔滨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或违反房地产相关规定被限制销售或楼盘被查封的;
(3)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的;
(4)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用其它楼盘顶替申报项目楼盘的;
(七)其他应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情形。
第三章信用信息奖惩措施
第十条【个人一般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列为业务受理重点核查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二)不适用告知承诺、便利化措施,限制网上办理业务;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个人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除采取第十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3年(含)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除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外,自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之日起5年(含)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向社会公开其失信信息;
(四)公积金中心将失信信息提供哈尔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或者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五)向严重失信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通报情况;
(六)涉嫌违法违纪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公安部门移交有关线索。
(七)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单位一般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二)取消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评优评先资格;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单位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除采取第十二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视情形在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或我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并按规定提供给信用信息共享协议单位。
(二)单位信用信息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类的,公积金中心不为其出具与信用信息相关的合法证明,直至其违规行为得到整改。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信息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类的,对尚未签订《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合作协议》)的项目,在整改到位前,公积金中心暂停与该单位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对已经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的项目,在整改到位前,公积金中心暂停涉及该《贷款合作协议》的贷款审批工作;对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期间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公积金中心暂停审批该单位后续的拟签约项目。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单位,还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入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重点名单,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向严重失信行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通报;
(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单位未被记入住房公积金信用提示、警示、“黑名单”或行政处罚等信息,且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工作的,将评定为住房公积金诚信“红名单”,并遵循守信激励原则,在办理公积金相关业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按规定依承诺办理等便利化措施,公积金中心还将通过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平台或者相关媒体等多渠道宣传推介和公示等。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记录良好,与公积金中心历史合作信誉良好,已签约项目均如期办理贷款抵押,且房地产开发单位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5%,将评定为住房公积金诚信“红名单”,并遵循守信激励原则,公积金中心在其办理项目签约时,在符合项目签约政策的前提下可适度给予支持。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
第十六条【系统管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定期备份数据库文件、日志文件,防止虚构、擅自修改、违规删除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确定负责信息审核、运行维护、应用管理等业务的机构和岗位职责,明确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记录档案,保障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录入程序】
公积金中心实施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程序为:
(一)信息采集。
1、系统采集。对可量化的政策性信用信息指标设定系统参数,由系统自动采集、确定信用信息名单。系统可量化政策性信用信息指标参数依据政策调整做出相应变动。
2、人工采集。对符合纳入失信行为名单情形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及信息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留存相关材料。采用有效的单位和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二)纳入审批。对人工采集的失信行为应当建立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审批程序。采集的信息经审批后,决定是否纳入失信行为名单。
(三)风险提示。对拟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履行事先书面告知义务,进行风险提示。对经事先告知后按要求纠正,并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的,可以不纳入严重失信行为名单。
(四)录入系统。对人工采集的失信行为决定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应当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批量导入失信行为名单管理系统。
个人失信行为名单应当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审批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
单位失信行为名单应当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类型及具体行为、失信信息提交部门、审批部门、纳入理由及纳入时间等要素。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公积金中心按规定与哈尔滨市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按规定进行信息更新报送,实现联合惩戒失信行为的目的。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禁止采集信息范围】
(一)有保密规定相关行业的单位或个人信息;
(二)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三)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信息移出】
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查询本人或者本单位的失信信息。失信行为名单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失信行为名单从查询界面删除,相关共享部门信息同步删除,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移出。未及时删除的,被纳入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公积金中心立即采取措施,删除相关失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异议处理】
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异议更正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单位和个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不作修改,但应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将不予披露。
第二十三条【信用修复】
被纳入一般失信行为名单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其失信信息查询有效期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确已纠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失信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相关共享部门信息同步删除,同时通知其他征信平台移出。
第二十四条【责任】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名单管理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责。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四)擅自将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解释】
本暂行规定由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施】
本暂行规定由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 song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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